《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9-10-18    浏览次数:1314

基于缅甸政府于2012年11月颁布的《缅甸外国投资法》中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缅甸投资委员会于2013年1月31日进一步颁布了《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对土地使用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及解释:

 

第九十七条 在联邦政府的同意下,为了投资人能够开展由委员会批准的项目建设,投资人可以从有租赁或使用权者手中租赁所需的下述土地:

(一)政府有管理权的土地;

(二)政府部门所有的土地;

(三)国民私有的土地。

第九十八条 利用空地、闲置地和荒地经营种植业、养殖业项目和与之相关联的其它经济发展项目的投资者,可按照空地、闲置地和荒地管理法租赁使用所需的土地。

第九十九条 对于投资者确需的土地的租赁期或使用期,委员会可根据项目种类和投资额,首先批准不超过五十年的租赁期限。

第一百条 根据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批准给投资者的租赁期限期满后,投资者有继续经营的需求时,如得到有土地租赁权或使用权者的同意,委员会可按照投资额和项目种类一次性批准不超过十年的租赁延期,共可批准两次。

第一百零一条 在进行投资项目建设时,如需使用空地、闲置地和荒地,应向土地管理中央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在执行时,根据种植项目和养殖项目的投资额可首先批准租赁或使用不超过三十年。在批准期限期满后,可为有继续经营需求的项目,根据项目种类和投资额,按照土地管理法再次予以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投资者可以适当的技术和资金比例与拥有经营权的国民在空地、闲置地和荒地上合作经营种植和养殖项目。

第一百零三条 获得空地、闲置地或荒地的租赁或使用权者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缴纳空地、闲置地和荒地的保证金。

第一百零四条 获得空地、闲置地或荒地的租赁权或使用权者只有在获得联邦政府的批准后才能出售、置换、或移交租赁权或使用权。

第一百零五条 投资者如拟按作物的季节、以平等合作的田地承包制度在国民有经营权的土地上实施农作物生产种植的经济项目,只能以与国民投资者合作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零六条 投资者可在国民有经营权的农地上以适当的技术和资金比例与国民合作经营种植和养殖项目。

第一百零七条 为能促进整个国家的发展,在联邦政府内阁的同意下,在经济落后、交通不便的地区,委员会可给予投资者多于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所规定的土地租赁或使用期的期限,最长可达10年。

第一百零八条 投资人或发起人为得到实施某个经济项目而需使用的土地,要填写土地租赁表,并连同有土地租赁权或使用权者同意出租的证明一起提交给委员会。

第一百零九条 委员会收到依照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八条提交的申请后,要根据项目所在地区,征求内比都委员会或省、邦政府对申请人拟使用的土地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条 拟使用的土地如系国家所有,相关政府部门需将同意租赁的意见连同写明地址的函一并提交给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获得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土地租赁事宜时,有土地租赁权或使用权者与投资者要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提交给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关于政府部门、政府组织所有的土地的租赁费,委员会只能按相关联邦部委确定的租金标准予以批准,必要时可提交联邦政府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投资者向有土地租赁权或使用权者租赁土地,双方需协商达成协议并呈报给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四条 确定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标准时,要以开始租借之日起365天应支付的租费为基础计算(按年计租)。

第一百一十五条 租赁政府部门、政府组织所有的土地时,相关部门、组织要向投资者收取土地使用保险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出现下列与土地租赁相关的情况时,委员会可终止土地租赁:

(一)拥有土地租赁权或使用权者向委员会投诉投资者未按合同中所做承诺支付土地租赁费,或没有履行合同的其它承诺,经调查证明属实的;

(二)因投资者在其租赁的土地上违反某个现行法律而向委员会提交的有关投诉,经调查证明属实的;

(三)投资者因被公示列入黑名单,或因违反现行法律而被依法审判、法院或某个执政当局决定终止其投资的经济项目。

第一百一十七条 投资人应当:

(一)因不经济、出现亏损或其它原因而需停止其正在执行的项目,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委员会;

(二)在批准用于经营种植、养殖项目或政府允许的其它合法项目的空地、闲置地和荒地上如发现自然资源矿产、古代文物、古代标志性建筑、宝藏,需自发现起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委员会报告;

(三)履行信守与土地租赁权或使用权所有者签订的合同承诺后,在租赁期满时,投资者应于双方清账结算完结之日起的七天内将土地交还给有土地租赁或使用权者;

(四)因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述某项原因或其它原因导致土地租赁期未满而项目停止,为避免土地租赁权或使用权所有者的损失,要按照原租赁合同的规定支付租赁费。

第一百一十八条 拥有土地租赁或使用权者要自出租的土地收回之日起的七日之内将已收回该土地的情况呈告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允许投资者在租赁的土地上从事与原投资建议书无关的项目。

第一百二十条 不允许投资者在所租赁使用的土地上从事委员会批准的项目以外的开采自然资源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一条 投资者在其所租赁土地的地表或地下如发现与获批项目无关的自然资源、古代文物、古代标志性建筑、宝藏,应自发现之日起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在获得通知后要与联邦部委、项目所在地区与内比都委员会、相关省、邦政府协调。如根据相关联邦部委的意见委员会予以批准,则可在该土地上继续执行项目。如不予批准,则要更换到替代地开展项目。

第一百二十二条 投资者只有在征得相关联邦部委和有土地租赁或使用权者同意后,才能对获得租赁或使用权的土地的原地形地貌加以改变使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投资者在其获得租赁或使用权的土地上,如被发现实施了与原建议书不符的损害环境的项目,或未采取降低环境影响的相应措施,或实施的项目因噪音、文化原因干扰了附近居民而使检查人或附近居民提出正式交涉,委员会经必要调查如发现不适宜继续实施项目,可停止土地的租赁和使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根据相关现行法律,不允许投资者经营与农作物种植生产相关联的项目。

第一百二十五条,投资者无权使用下述土地从事任何项目:

(一)宗教用地;

(二)相关部委规定的文化遗产地、自然遗产地;

(三)为国防和安全设定的限制区;

(四)国家限制的地域;

(五)给多数民众生活的环境造成影响、产生噪音、损害文化等情况的地域或建筑物所在地。

第一百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其所租赁投资的土地上实施项目,如需搬迁清理在项目执行地上的住房、建筑、田地、种植园、作物等,除需予以迁移安置、并在其投资项目安排工作外,还要按当地的时价给予赔偿。要协商并得到相关物权人对赔偿同意、满意的证据和实施相关项目所在地的内比都委员会、省、邦政府和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对于大部分民众不愿意迁离的地方,不应批准租赁投资。

第一百二十七条 投资者要按照委员会制定的规则和合同的规定使用委员会批准其租赁或使用的土地。

第一百二十八条 投资者只有获得委员会的批准,方可在规定(土地租赁使用)期限内将委员会批准租赁或使用的土地向其他某个人出租、抵押、转移股份、转移项目等。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投资项目内如包括城镇、宾馆、学校、医院、住宅、厂房建设,道路、桥梁、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等建设,要按照项目所在的不同地区,在分别得到内比都委员会、相关省、邦政府、相关市政部门和政府部门、政府组织根据其所制定的城镇发展规划批准后,再提请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 只有得到委员会的同意,投资者才能在获取租赁的土地上停止原建议(建设)的项目而改建其他经济项目,或除原建议(建设)的项目外,增建其他经济项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委员会在下述某种情况下有权收回必要的最小面积的土地:

(一)在所批准的土地上发现古代文化遗产;

(二)为国家利益建设基础设施项目或建设特殊项目的需要;

(三)在批准采矿土地上发现除原批准矿种之外的其它自然资源。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委员会依照实施细则收回所批准的土地时,对拥有租赁或使用权者真正投入的资金,要在联邦政府的同意下与相关政府部门、组织协商计算时价,并在适当的期限内给予赔偿。